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信,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米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强某某在其附近一水泉边洗菜并聊天,被告人赵某甲认为李某某在骂他,便冲过去从李某某脸上一巴掌,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又捡起一块石头欲打李某某被他人拉开。李某某丈夫袁某甲到现场后要求赵某甲给李某某看伤,赵不同意并打袁,被他人拉开。后赵某甲到其兄赵瑞军家拿了把斧头,赵某丙上前夺斧头未夺下,赵某甲遂将斧头拿回家。经鉴定,李某某的脑挫伤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建议视其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信诉称,1、追究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8790.42元。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辩称是被害人先开口骂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米溢提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意见;2、被害人的鉴定没有在治疗终结后进行;3、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4、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5、赵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其行为属过失;6、赵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7、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强某某在该村一水泉边洗菜、聊天,正在水泉附近干活的被告人赵某甲认为李某某在骂他,便冲过去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从李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致李某某倒在水泉前的水泥地上受伤。李某某倒地后赵某甲又捡起一块石头欲打李某某被他人拉开。李某某丈夫袁某甲到现场后要求赵某甲给李某某看伤,赵不同意并与袁发生推搡,被他人拉开。后赵某甲从其兄赵瑞军家拿了一把斧头,与赵某甲一起干活的赵某丙害怕赵某甲用斧头砍人,便去夺斧头未果后赵某甲拿着斧头回了家。袁某甲的母亲陈某某报警后,李某某被袁某甲送上120救护车前往医院进行救治。李某某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顶叶脑挫伤;3、多处挫伤;4、头皮血肿。”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某脑挫伤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999元,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3083.70元;在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73.42元,支付交通费524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强某某、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陈某某、王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伤情证明及照片;5、鉴定文书;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被害人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8、袁某甲职业资格和工资证明。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诉讼费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但被告方在调解过程中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赔偿,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0955.12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魏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