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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倪家兴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倪家兴,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敏,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倪家兴诉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家兴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家兴曾���被告李敏的老师。2014年4月3日,被告以进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4年5月3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向原告倪家兴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倪家兴起诉要求被告李敏归还13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计息时间,因原、被告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家兴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赵 文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