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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指定代理人王继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凤,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临清市魏湾镇十里井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子河,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指定代理人王继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凤、陈文达,被上诉人潘玉莲及委托代理人潘子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潘玉莲与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王莹莹,现随王某之父王���东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小名小雨,现随潘玉莲生活。2008年10月13日,潘玉莲曾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月,潘玉莲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因潘玉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4年4月9日,潘玉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临民一初字第1736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06年后,王某患××,经多方治疗仍未彻底治愈”的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玉莲提交了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其中载明了王某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21日入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审理中,临清市人民法院到王某住所地调查,经过走访和对王某之父王继东以及王某的姐姐王延梅、王延凤进行询问,可以认定被告的××状态异于正常人���在生活方面需要王某之父王继东照料。上述事实,有潘玉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的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王某病历,王某曾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21日入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并参考法院依法对王某近亲属的询问及走访其居住地的居民,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患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在其近亲属中,指定被告之父王继东作为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至于被告是否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是否通过特别程序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和鉴定,只是解决被告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不是为被告指定代理人的必要法定程��,两者互不制约、干涉,所以王某要求对其是否系完全无民事能力人进行鉴定等作为本案审理的前置程序,其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前,潘玉莲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和好的情况,且分居多年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睦,且王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至今达7年之久,久治不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对潘玉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王莹莹长期跟随王某方生活,对王某方家庭环境和生活状况已经适应,对王某也能给予一定的照料,并且王莹莹本人表示愿意在离婚后随父生活,故王莹莹的抚养权归被告王某。婚生子小雨长期跟随潘玉莲生活,为了小雨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所以潘玉莲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小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鉴于王某的身体状况、行为能力,潘玉莲作为王莹莹的母亲,为了王莹莹的健康成长,在庭审中作出每月支付王莹莹抚养费200元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纳。王某要求潘玉莲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患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玉莲应该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经济能力,酌定由潘玉莲一次性给付王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王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因诉讼无据,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潘玉莲放弃了财产方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判决:一、准予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莹莹的抚养权归被告王某,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王莹莹十八周岁止);婚生子小雨由原某自行抚养。三、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王某的指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2008年的病历及当地居民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为××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诉讼期间上诉人是否有无行为能力并未查清,即作出离婚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双儿女,夫妻感情尚好,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的×��状态有异于常人,但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中止原审审理,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特别程序提出申请,由受案法院查证后,作出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然后法院以裁定方式为其指定代理人。××人未经宣告不能直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根据司法××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多年前的病历及他人的主观感受,直接为其指定代理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程序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玉莲答辩称,结婚后才知上诉人母亲是××,王某有××。结婚五年后,上诉人××越来越厉害,经常胡说八道,在2008年更加厉害,将其和女儿一起按在地上,在邻居帮助下才脱身,还将被上诉人弟弟痛打一顿。后被上诉人带着儿子回娘家住了八年,临清法院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多次去上诉人家调查,事实很清楚,上诉人已经成为××病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被上诉人潘玉莲2008年10月起诉请求与王某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夫妻关系已无��好可能,又因上诉人王某婚后身患××,久治不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现仍在医院治疗××,结合一审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其系××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有监护资格又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的上诉人之父王继东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违背法律原则,且作为一审被告,无需经过特别程序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参与离婚诉讼。故上诉人所执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