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再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呼和浩特市亚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呼和浩特市亚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再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23号。负责人:李志军,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荣,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亚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武学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盘古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秦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亚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荣、张慧敏及二被上诉人亚通公司、盘古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7日,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8月15日,亚通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5万元,月利率6.3525%,盘古集团提供了位于包郊呼包公路南工农村北,地号为:6-50,房产所有权证号为:6-00748、-00751的全部房产及6-00745、6-00749中的大部分房产作为亚通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并作为该《抵押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承担偿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的责任。贷款到期后,亚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尚欠本金340万元。1999年1月2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不良贷款被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名下。2005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08年1月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合同》,又将上述债权转到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每次转让均在内蒙古日报上发布公告,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成为合法债权人。2008年3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签发中长资兰授[2008]1号、2号授权书,委托并授权宁夏长信资产经营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为催收、收取上述欠款及利息。2008年8月25日,盘古集团草拟了《还款协议书》和《关于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合作共有盘古集团贷款债权的报告》,盘古集团确认了本金340万元。盘古集团的还款计划无法充分保护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债权及时受到清偿,且借款抵押物即将被人民法院拍卖,故提起诉讼。请求亚通公司和盘古集团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亚通公司及盘古集团辩称,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1998年8月15日仅有贷款合同,没有借款凭证,没有实际履行。假如债权债务成立,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没有提供该笔债权转让的完整记录,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在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前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诉称每次转让都在报纸上发出公告,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刊登的,没有法律效力。贷款合同中提供抵押的是内蒙古盘古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羊绒公司),盘古集团于2001年6月25日成立,办理贷款手续时盘古集团还没有成立,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08年3月15日盘古集团出具的《关于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合作共有盘古集团贷款债权的报告》和草拟《还款协议书-草案》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对盘古集团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15日,亚通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5万元,月利息6.3525%,约定1999年8月1日到期。盘古羊绒公司以其座落于包郊呼包公路南工农村北地号6-50,房产所有证号字第6-00748、6-00751,共1500平方米;6-00745、6-00749部分房产作为抵押,但是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二的《补充协议》同时设定了盘古羊绒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1999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清收和划转企业拖欠人民银行系统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不良贷款于2000年12月20日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名下。2005年4月27日,亚通公司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5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08年1月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合同》,又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至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每次债权转让均在内蒙古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公告》和《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盘古集团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草案,就盘古羊绒公司欠建行金川支行、内蒙古方舟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建行新世纪分理处、内蒙古盘古工贸欠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亚通公司欠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亚通公司欠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以上五项所欠贷款提出还款协议。但双方协商未果,未达成协议。又查明,工商档案显示盘古集团于2001年6月25日注册成立。2005午7月7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内蒙古盘古羊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局变更为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盘古集团于2001年9月25日由内蒙古盘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立,股东为内蒙古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远古基因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亚通公司和盘古集团是否应当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一、原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与亚通公司、盘古羊绒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定了三方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一审时亚通公司认可1998年8月15日向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借款340万元是事实。亚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由于抵押担保未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盘古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盘古羊绒公司,呼市工商局曾出具其名称已变更为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因与工商档案信息的内容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来衡量,证明材料的效力要低于原始工商档案登记内容的效力,故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关于名称变更的主张,因缺乏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法定免除。四、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认为亚通公司、盘古集团与盘古羊绒公司、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内部人员交叉、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实体混同,盘古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工商局的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富华大酒店产权转让还款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产生了公司混同的结果。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认为盘古羊绒公司为盘古集团的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五、关于盘古集团出具的合作报告和单方盖章的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合作报告没有盖章,盘古集团提出的解决方案及还款协议书,不是单方的承诺,该还款协议书上载明是草案,内容上也写明“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等字样,该还款协议书没有甲方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即没有得到甲方的认可或同意,协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只认可协议书上盘古集团还款的承诺,不认可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对盘古集团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盘古集团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呼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亚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从199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亚通公司负担。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判令盘古集团与亚通公司一并归还所欠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盘古羊绒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是为了证明盘古羊绒公司也即保证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盘古集团,因保证期间已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曲解了上诉人的本意,也混淆了案件事实。盘古羊绒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请求盘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相关规定,不是出于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混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工商登记、包头市东河区房产局的房屋过户手续等证据,足以证明盘古羊绒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与2001年6月成立的盘古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盘古集团作为母公司,不知以何种方式在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取得盘古羊绒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缴纳正常的房屋契税,将不同主体视为同一主体进行房产过户,最终将盘古羊绒公司名下1007.8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盘古羊绒公司也没有任何异议。盘古集团与其子公司在财产上混同。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同样加盖盘古集团的公章。主体不同,但法律后果均由盘古集团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定盘古集团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盘古集团作为母公司,单方出具《关于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合作共有盘古集团贷款债权的报告》、《还款协议书》(草案),是盘古集团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确认,并主动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因该还款计划无法保证上诉人实现债权,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不认可该还款计划的还款方式,对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盘古集团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也同意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还忽略了法律上存在单方法律行为,盘古集团构成债务加入。亚通公司和盘古集团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借款事实不存在,因为没有借款凭证。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报告和协议书草案系单方作出,不针对上诉人,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盘古集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要求盘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之一为盘古集团出具“还款协议书”(草案),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理论系法学理论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发展而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债务加入也应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即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且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债务。本案中,亚通公司拖欠银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自1999年12月2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亚通公司为债务人。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经数次债权转让,最终成为本案债权人。盘古集团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但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草案),表示同意偿还包括此笔借款在内的部分债务,并提出分期偿还、以现金和实物偿还,资产公司同步解除抵押。虽然盘古集团作出了偿还亚通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但附有多个条件,不符合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第三人承诺承担的构成要件。因此,盘古集团对于本案债务偿还实质上是作出一个要约。对此要约,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未作出回复。在诉讼中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表示对盘古集团还款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盘古集团提出的还款方式和金额,实质上是对盘古集团发出的要约不认可。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盘古集团并未就“还款协议书”(草案)达成一致,盘古集团作出有条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同意。故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以盘古集团出具“还款协议书”(草案),认为是对原债务承担作出承诺的主张,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构成要件,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主张盘古集团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要求盘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另一理由是盘古集团作为母公司,与秦国庆实际控制的亚通公司、盘古羊绒公司、内蒙古盘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出现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理由包括: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者不当行为以及过度控制。其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经营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亚通公司于1991年8月13日登记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秦国庆、邱荣希、武学印三人,法定代表人现为武学印,王凤芝曾任法定代表人。盘古集团于2001年成立,股东为内蒙古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远古基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庆。后盘古集团经过多次变更登记,从2013年至今,股东变更为内蒙古远古工程有限公司、秦国庆和秦源,法定代表人为秦源。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提供了盘古集团以更名为由将盘古酒店从盘古羊绒公司无偿变更到自己名下的相关证据,以及亚通公司、盘古羊绒公司、盘古集团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但不能证实盘古集团与亚通公司系母子公司,不能证实涉案公司存在经营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公司财产混同,其提出盘古集团与亚通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其主张应由盘古集团与亚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也不予支持。综上,亚通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学校实验信用合作社借款,尚欠本金340万元,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成为合法债权人。借款人亚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兰州办事处主张盘古集团出具“还款协议书”(草案)系债务加入及盘古集团与亚通公司、盘古羊绒公司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盘古集团与亚通公司一并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