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凡绍友,居民。被告魏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凡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原系江苏省姜堰市人,1986年到宿迁市王官集镇从事木工手艺。后双方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生一女取名魏某乙,现已成家。2006年3月2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于1987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8月10日生一女魏某乙。2006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属于事实婚姻。被告魏某甲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调解和好机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虹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