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蔡向伟与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伟,杨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3127号原告蔡向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东,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蔡向伟与被告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向伟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蔡向伟与杨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杨卫东向蔡向伟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折合年息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署《续借款协议(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杨卫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蔡向伟诉至法院要求杨卫东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卫东承担。被告杨卫东答辩称:认可欠款本金,但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蔡向伟主张利息有误,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年息1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杨卫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向伟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贷给甲方30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前交付;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到2014年1月15日止,甲方每月在15号前支付6000元利息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本金30万元通过指定账户汇款给乙方。2013年10月14日蔡向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至杨卫东账户。借款到期后,杨卫东未按期偿还本金。2014年4月11日,杨卫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向伟签订《续借款协议(二)》,约定:借款标的、利息、还息方式和还息时间不变,借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4月14日,甲方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本金30万元通过指定账户汇款给乙方;续借协议到期,如甲方有续借需求,需提前30天通知乙方。诉讼中,蔡向伟称借款期内杨卫东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杨卫东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杨卫东称其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6月15日,蔡向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蔡向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续借款协议(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向伟与杨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书》、《续借款协议(二)》,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蔡向伟已经出借相关款项,杨卫东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归还借款本金,蔡向伟依据《借款合同书》、《续借款协议(二)》向杨卫东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蔡向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利息标准,该约定没有超过相关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杨永伟已经偿还了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且双方约定了每月利息的支付时间,蔡向伟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向伟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向伟借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蔡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杨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