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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惠民与高福亮、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亮,朱惠民,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东。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朋真,居民。上诉人高福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为朱惠民出具借条向朱惠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高朋真、高福亮在借条中借款人下方签名。同日,朱惠民通过户名为李洪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向户名为高朋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转入500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奥龙公司向朱惠民借款500000元未归还,有朱惠民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高朋真、高福亮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系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高福亮辩称其签名行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借条中未注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字样,不能认定高福亮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高福亮的该辩项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利息共计60250元,朱惠民主张利息300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奥龙公司、高朋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高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惠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高福亮负担。宣判后,高福亮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1日,奥龙公司向朱惠民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高福亮在借款人处下方签名,应系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高福亮作为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对外代表公司。奥龙公司无论是买卖货物或是借款签约等经营都是公司行为,由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高福亮个人无关。一审法院对高福亮的职务行为未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奥龙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签订买卖钢铁的合同,奥龙公司在出卖方处盖章后高福亮签字,高福亮不能认定是共同出卖人,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同理,奥龙公司由于经营需要与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奥龙公司公章后高福亮签字,高福亮并非共同借款人,银行不可能向高福亮个人交付款项。此外,朱惠民也并非实际出借人。综上,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朱惠民对高福亮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惠民承担。朱惠民辩称,奥龙公司、高朋真、高福亮向朱惠民借款时,朱惠民要求无论借款用途如何,三方必须为共同借款人。高福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龙公司述称,实际借款人为高朋真,奥龙公司并未收到款项。高朋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李洪喜在原审法院接受调查时陈述,李洪喜是朱惠民惠尔旺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旺公司)的会计,朱惠民经常用李洪喜的银行卡收款汇款,李洪喜按照朱惠民的指示向高朋真账户汇款50万元,该款项是朱惠民自己的。李洪喜与高朋真个人没有业务联系。朱惠民对李洪喜的陈述无异议;高福亮、奥龙公司认为李洪喜的陈述可以证实李洪喜是惠尔旺公司的会计,50万元款项应是惠尔旺公司所有,并非朱惠民个人款项。另查明,高朋真系高福亮的姐夫,是奥龙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福亮主张朱惠民并非实际出借人,50万元款项是惠尔旺公司所有。高福亮在借条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高朋真,奥龙公司并未收到款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惠民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高福亮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关于朱惠民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朱惠民,李洪喜的证言亦能够证实李洪喜账户向高朋真账户支付的款项是朱惠民所有,高福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系惠尔旺公司所有,结合朱惠民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朱惠民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福亮关于朱惠民并非实际出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福亮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首先,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朱惠民500000(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1.5%”,并未注明借款主体。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主体均为借款主体,据此,可以理解为高福亮与奥龙公司、高朋真系共同借款人;其次,高福亮陈述高朋真和奥龙公司的签字、盖章在先高福亮签字在后,借款人处存在个人签字、单位盖章的情况下,高福亮亦未对其签字有别于高朋真的身份作出特别说明。综上,在权利人主张高福亮与高朋真、奥龙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高福亮关于其并非共同借款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合同自朱惠民将款项交付高朋真时既已生效,高朋真收到款项后的具体用途系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使用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本院对高福亮关于调取高朋真收到50万元款项后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高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