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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杨志灿、张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杨志灿,张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赵明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灿,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亚利,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水艇,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国支行”)与被告杨志灿、张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水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国支行诉称: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475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0年,并以二被告位于宁国市河沥溪西马路农贸市场综合楼C幢14号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45.87元,利息47434.28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45.87元,利息47434.28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清结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诉讼费;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志灿、张亚利辩称: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三个月,律师费过高。农行宁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主体资格及杨志灿、张亚利的身份信息且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与杨志灿、张亚利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的相关内容;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情况;4、民事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杨志灿、张亚利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无张亚利签名,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杨志灿、张亚利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虽无张亚利签名,但借款合同中有其签名,二被告又系共同借款,且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和税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6日,农行宁国支行与杨志灿、张亚利(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志灿、张亚利向农行宁国支行借款人民币475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国市河沥溪西马路农贸市场综合楼C幢14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344%执行,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逾期还款的,计收罚息、复利;杨志灿、张亚利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同年1月27日,工行宁国支行与杨志灿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宁他字第0142号)。同年1月28日,工行宁国支行依约将该47500元贷款发放至杨志灿、张亚利指定的银行账户,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344%。同日,杨志灿、张亚利又一次性偿还了当年11个月的借款本金合计4354.13元,但此后杨志灿、张亚利未再还本付息,故而成讼。庭审中,农行宁国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06年1月29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国支行与被告杨志灿、张亚利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杨志灿、张亚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贷款人农行宁国支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后的罚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并未明确罚息计算标准,系约定不明,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仅应支付三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而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灿、张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145.87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以本金4314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本金4314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志灿所有的位于宁国市河沥溪西马路农贸市场综合楼C幢14号(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宁他字第0142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95元,被告杨志灿、张亚利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