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3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伟,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胡某乙,男,汉族,1947年7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胡某丙,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胡某丁,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被告:胡某戊,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振乾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和康伟、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和被告胡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2月27日,各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约定“兄弟四人每月交养老费300元,每月5日前交清,本协议自2014年3月1日执行”。该协议并有见证人胡某己、胡怀清见证。2014年3月3日,原告进入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1000元,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胡某丁垫付。根据约定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每人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补交赡养费5100元,共计15300元。从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每人补交赡养费5100元,共计153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2、各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颍州区康寿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没有生活能力,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顾,被告应承担赡养费;该费用由被告胡某丁所垫付的事实;证据三,《养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胡某丙当庭辩称:本人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应该补交赡养费,不同意每月给300元费用。被告胡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某丁当庭辩称:原告的承包地分给了四个被告,被告每人都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胡某丁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丁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某乙和被告胡某戊均未作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共生育九个子女,其中有四个儿子,其丈夫已经在七年前去世。2014年2月27日,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共同签署《养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父母原有的承包土地,由兄弟四人平均使用;兄弟四人每月每户交养老费250元,每月5日前交清,如有一人不能按时交款,超过一个月,立即收回所分土地,以补偿养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即平均分配给了四被告管理耕种。2014年3月3日,原告胡某甲到颍州区康寿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均为被告胡某丁垫付,至2015年7月,共计16000元。原告胡某甲因其子女没有完全尽到赡养义务,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胡某甲不要求另五个女儿参与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颍州区康寿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款收据、《养老协议》一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应、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四被告经协商,在原告胡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养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甲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50元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胡某甲在老年公寓的费用16000元为被告胡某丁垫付,该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均担。扣除被告胡某丁应负担的4000元后,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每人补交在老年公寓产生的费用中4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胡某甲表示不要求具有赡养义务的另外五个女儿在本案中解决赡养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乙和被告胡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从2015年8月起每月5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250元;二、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迎雪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