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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金升与赵淑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升,赵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周金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交斜镇光二村*组,农民。被告赵淑丽,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居民。原告周金升与被告赵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升、被告赵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经赵永军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没有给钱,因此我不应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赵永军借条2份。证明赵永军借款的事实。3、孙闫亮借条1份。证明赵永军担保的事实。4、委托书1份。证明郭永峰借赵永军140万元的事实。5、郭永峰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赵淑丽担保140万元的事实。6、房产收款收据2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赵淑丽和赵永军的担保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014年3月10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10日借条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淑丽向原告周金升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周金升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期限一年,一年后起息2.4%。借款人赵淑丽”。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万元是为了归还赵永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赵永军为孙闫亮担保借款1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承认原被告及赵永军、孙闫亮三方并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承认赵永军、孙闫亮的债权凭证现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是替赵永军、孙闫亮偿还债务,但三方并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也不认可债务转移,况且原告依然持有赵永军、孙闫亮的债权凭证,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力,故原被告及赵永军、孙闫亮之间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金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