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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锐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杨锐。委托代理人孟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杨锐与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的委托代理人孟辉、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锐诉称:被告金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借我现金9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杨锐现金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孙金刚2014年3月16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答辩意见为。借款金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9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三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至6月16日)共计54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锐借款90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该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本金900000元偿还原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