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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发刚、朱某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发刚(乳名阿哟),男,1979年6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贞丰县者相镇萝卜寨村毛力坪*组。有前科(2002年12月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开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富(增用名朱某富),男1993年11月14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萝卜寨村上组。增于2015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发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陆发刚、朱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发刚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文化路26号楼,将贺某才停放于该楼院内的一辆银灰色铃木牌QS110-C型弯梁摩托车盗走,推行至册亨县档案局旁边的公路上,后因该摩托车未能启动而将车丢弃。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3.00元。2、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陆发刚来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将蒋某勇停放于自家楼下的一辆豪爵牌HJ110-2D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陆发刚将该摩托车以1400.00元卖给被告人朱某富。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勇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朱某富处查获该摩托车,并于同年3月26日发还被害人蒋某勇。3、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陆发刚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129号楼,将骆某光停放于该楼房入口处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WH100-2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骆某光被盗摩托车价值4896.00元。4、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陆发刚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陵园路老政协宿舍,将王某红停放于该宿舍楼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10-2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陆发刚将该车以1300.00元价格卖给罗某道。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红被盗摩托车价值2736.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从罗某道处扣押,并于同年2月2日发还被害人王某红。5、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被告人陆发刚来到册亨县者楼镇新菜市农机巷4栋1单元楼下,将黄某雪停放于该楼下小巷子内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YMH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某雪被盗摩托车价值1904.00元。6、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陆发刚来到望谟县复兴镇农业银行宿舍楼门口,将王某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00-43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驾驶摩托车返回贞丰县。次日凌晨,陆发刚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途经册亨县者楼镇老车站时因摩托没油,遂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册亨县老车站旁一栋楼下存放,又在册亨县老车站旁一巷子内,将王某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遂驾驶该车返回贞丰县家中,后将车卖给韦某甲。当日,陆发刚从贞丰县乘坐客车返回册亨县者楼镇老车站,将其存放的摩托车驾驶回贞丰县,17时许途经册亨县坡姝镇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扣押。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王某川被盗摩托车价值3366.00元。册亨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1月28日发还被害人王某川。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勇被盗摩托车价值3828.00元。册亨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12日在韦某甲处将该车扣押,同月13日发还被害人王某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发刚、朱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陆发刚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贺某才、蒋某勇、骆某光、王某红、黄某雪、王某川以及王某勇等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富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发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陆发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部分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朱某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三、随案移送作案撬锁工具(自制黑色钢筋电焊“7”字型)起子2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违法赃款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明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