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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大学本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梅,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被害人倪某福及辩护人王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0时44分许,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驶粤Bxx**号机动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某园村北某巷6号停车场路段行驶时,与停放中的粤BXxx**号机动车、粤B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熊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56mg/100ml。另查,粤BXxx**号机动车的车主是倪某福;粤Bxxx**号机动车的车主是江某文。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按照与被害人倪某福、江某文达成的赔偿协议分别支付给被害人倪某福人民币4000元;支付给被害人江某文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倪某福均称,事故发生后系被告人让被害人倪某福打电话报警的,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让被害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熊某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停车场多名保安发生争执,其被围住不让离开,其中一名保安报警了;后又称因与被害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对方报警的;二名被害人则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酒后语无伦次,无法言语交流,被害人倪某福还称因被告人酒后无法言语交流,其就报警了。二名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发时涉案警情系他人报案的,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系偶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