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唐某某、曹某某、唐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唐某某,曹某某,唐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汤某某,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曹某某,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唐后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系被告唐某某弟弟。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曹某某、唐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被告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唐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2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唐某某给予原告汤某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10日支付1万元整,2014年12月底支付4万元整,2015年5月底支付3万元整,并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曹某某、唐后某自愿为此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1万元及生活费2000元,现在仍欠原告7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被告曹某某、唐后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经济帮助款项、支付时间及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唐某某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唐后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28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被告唐某某给予原告汤某某经济帮助款8万元整,2014年5月10日支付1万元整,2014年12月底支付4万元整,2015年5月底支付3万元整,2014年4月5日支付2000元生活费,同时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曹某某、唐后某自愿为此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1万元及生活费2000元,现在仍欠原告7万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7万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唐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尚欠经济帮助款7万元;二、被告曹某某、唐后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唐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