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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潍坊航华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潍坊航华机械有限公司,潍城区于河航华机械加工厂,潍坊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潍坊渔人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军宝,姚玉凤,王增春,郭秀娟,周雪峰,臧民善,丁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75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法定代表人:蔡绪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郞咸宁,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钱家庄社区北。法定代表人:张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航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臧民善,经理。被告:潍城区于河航华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潍城区于河街道褂角子村东。法定代表人:臧民善,经理。被告:潍坊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响河子村。法定代表人:郭秀娟,经理。被告:潍坊渔人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与××东街交叉口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理。被告:张军宝。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凤。系被告张军宝之妻。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春。被告:郭秀娟。被告:周雪峰。被告:臧民善。被告:丁学红。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下称“昌潍柴油机”)、潍坊航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机械”)、潍城区于河航华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航华加工厂”)、潍坊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机械”)、潍坊渔人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人码头”)、张军宝、姚玉凤、王增春、郭秀娟、周雪峰、臧民善、丁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杰、郞咸宁,被告昌潍柴油机、张军宝、姚玉凤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渔人码头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及被告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王增春、郭秀娟、臧民善、丁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18‰,借款由被告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渔人码头、张军宝、姚玉凤、王增春、郭秀娟、周雪峰、臧民善、丁学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昌潍柴油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昌潍柴油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渔人码头、张军宝、姚玉凤、王增春、郭秀娟、周雪峰、臧民善、丁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潍柴油机、张军宝、姚玉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50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张军宝和姚玉凤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收到借款的当日即又将借款转入原告账户,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且诉讼时效及保证时效均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渔人码头、周雪峰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昌潍柴油机借款时约定借新还旧,并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王增春、郭秀娟、臧民善、丁学红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潍坊中正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正石化”)及被告昌潍柴油机、被告航华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昌潍柴油机和航华加工厂担保,中正石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向原告提供担保人共同保证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中正石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昌潍柴油机、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渔人码头、张军宝、郭秀娟、周雪峰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由被告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渔人码头、张军宝、郭秀娟、周雪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发放借款时,甲乙双方(本案原告和被告昌潍柴油机)应另行填制借据,借据上载有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及日期,乙方应在借据上签章。丙方(担保人)为乙方签章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还本付息。如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计违约金,丙方对违约金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为:“2011年9月19日本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在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董事)大会,会议一致同意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向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授权张军宝代表本公司全权办理借款相关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昌潍柴油机盖章及股东张国贞、张军宝签字。同日,被告航华机械、民通机械、渔人码头分别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1份,内容均为:“2011年9月19日,本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在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董事)大会,会议一致同意本公司对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向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授权XXX代表本公司全权办理担保相关手续。”该三份决议分别由被告航华机械盖章及股东臧民善签字、被告民通机械盖章及股东郭秀娟、王增春签字,被告渔人码头盖章及股东周雪峰、马爱云签字。同日,被告郭秀娟和被告王增春,被告臧民善和被告丁学红,被告周雪峰及其妻子马爱云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共同保证书》各1份,同意用个人家庭财产为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原告根据被告昌潍柴油机出具的汇款指令,于2011年9月19日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昌潍柴油机指定的姚玉凤在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账户。被告昌潍柴油机收到借款的当日,又通过收款账户将该150000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绪旺的账户,以偿还前笔担保的债务15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将借款展期4个月,双方未达成协议,展期未成。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出具证明信,派该公司齐玉文、赵娜、李守娜三人到原告处让原告出具其为中正石化偿还1500000元借款的证明,当日,原告为被告昌潍柴油机出具了“昌潍柴油机履行担保义务,自觉代中正石化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还款证明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昌潍柴油机、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昌潍柴油机出具的借款凭证、汇款指令、银行卡电子交易回单、昌潍柴油机股东会决议、航华机械股东会决议、民通机械股东会决议、渔人码头股东会决议、被告张军宝和被告姚玉凤、被告臧民善和被告丁学红,被告王增春和郭秀娟、被告周雪峰及其妻马爱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共同保证书》,原告与中正石化、昌潍柴油机、航华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被告臧民善、丁学红出具的担保人共同保证书、昌潍柴油机出具的展期申请书、被告昌潍柴油机出具的证明信、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还款证明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潍柴油机、航华机械、航华加工厂民通机械、渔人码头、张军宝、郭秀娟、周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被告昌潍柴油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总合,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潍柴油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昌潍柴油机提供的姚玉凤的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能够证明在其收到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的当天,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入1500000元,关于当日被告姚玉凤的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是被告昌潍柴油机代为偿还的中正石化的借款还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昌潍柴油机是代中正石化偿还的借款,而被告昌潍柴油机主张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昌潍柴油机在2011年4月11日为中正石化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10日到期,从被告昌柴油机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看,被告昌潍柴油机也承认代中正石化偿还15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已全部偿还该1500000元的证据。被告昌潍柴油机收到原告借款后,再通过姚玉凤的账户将款项转入原告的账户,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担保借款,与原告主张的以新贷还旧贷并不矛盾。而涉案借款在2011年9月19日借出时约定了一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即使被告偿还借款,也应优先偿还已到期的担保借款,被告昌潍柴油机提出的借款当日即于归还的抗辩理由,也与常理不符。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处于优势,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处于劣势,借款当日从被告姚玉凤账户转给原告的1500000元,应当是偿还的被告昌潍柴油机为中正石化担保的借款,被告昌潍柴油机提出的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昌潍柴油机在签订本借款合同时,约定的用途为资金周转,但实际是为偿还案外人中正石化借款,昌潍柴油机和被告航华加工厂、臧民善、丁学红担保的另一笔借款,属以新贷还旧贷,被告航华加工厂、臧民善、丁学红既是原借款的担保人,也是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军宝和被告姚玉凤、被告臧民善和被告丁学红,被告王增春和郭秀娟、被告周雪峰及其妻马爱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共同保证书》中,均同意用个人家庭财产为被告昌潍柴油机向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内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指向的借款明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军宝作为被告昌潍柴油机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承办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具体用途,被告张军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玉凤作为被告张军宝的妻子,也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航华机械、民通机械、渔人码头、郭秀娟、王增春、周雪峰并不是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六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原告要求被告航华机械、民通机械、渔人码头、郭秀娟、王增春、周雪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于同月15日交纳诉讼费,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城区于河航华机械加工厂、张军宝、姚玉凤、臧民善、丁学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航华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渔人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民通机械有限公司、王增春、郭秀娟、周雪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昌潍柴油机有限公司、潍城区于河航华机械加工厂、张军宝、姚玉凤、臧民善、丁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