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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与刘汝勇、邓学斌、刘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刘汝勇,邓学斌,刘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76号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新闻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汝勇,男,汉族。被告:邓学斌,男,汉族。被告:刘绿红,男,汉族。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汝勇、邓学斌、刘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菊,被告刘汝勇、刘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学斌经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邓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被告刘汝勇、刘绿红签订,被告邓学斌承包经营。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货款为月结,每月的5日至10日为上月的结算和付款期,同时合同对交付地点与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向被告供应酒水。经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酒水款合计人民币93393元,被告邓学斌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393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550元,共计人民币9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明确:诉请的货款供货时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7月25日止;其利息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刘汝勇答辩称:自己虽是公司的法人,但是对经营的情况不知道,经手的事情都是被告邓学斌处理的,其不清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绿红答辩称:2013年11月份已将歌舞厅经营权承包给了被告邓学斌。对此也已经告知了原告的销售部经理,以后被告邓学斌的所有销售与其无关了,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邓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登记卡片》原件一份及被告刘红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汝勇、刘绿红签订了《供货合同》;三、《报销清单》、《发货单》、《入库单》原件各一组,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收到货物,并已开具《入库单》,被告邓学斌在《报销单》中“单位负责人”栏签字表示认可;四、《对账函》原件一份并当庭提交《对账函回执》原件一份,欲证实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酒水款人民币93393元,被告邓学斌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刘汝勇、刘绿红对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认为签字的人是被告邓学斌,此时,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已承包给被告邓学斌经营,其不清楚,亦与其无关。被告邓学斌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汝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绿红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经营权的承包情况。经质证,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绿红提交的证据认为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的经营者系被告刘汝勇,但刘汝勇却未在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不得而知。且该合同系在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供货合同》之后签订,故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本案仍应由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刘汝勇对被告刘绿红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表示其虽未在《承包合同》中签字,但对《承包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邓学斌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刘汝勇、刘绿红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原件且能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进行了供货,且经被告邓学斌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393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绿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汝勇质证予以认可,且与能与原告诉状中“合同是由被告刘汝勇、刘绿红签订,被告邓学斌承包经营。”的陈述相对应,证实被告邓学斌自2013年11月1日起承包经营被告刘汝勇的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汝勇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供应酒水,供货期间为一年;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至10日为上月的结算和付款期;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指定的接货人为徐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供应酒水。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绿红及案外人昆明昌泽翔商贸有限公司、刘涛与被告邓学斌签订《XXX歌舞厅承包合同》约定将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承包给被告邓学斌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它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学斌就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393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汝勇,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未作变更;2、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在2013年11月1日前实际由三被告及案外人昆明昌泽翔商贸有限公司、刘涛共同经营。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责任主体系何人。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本案中,供货合同的签订方系原告与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的经营者系被告刘汝勇,被告邓学斌则为原告诉请货款供货期间内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该二人应就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绿红在2013年11月1日前为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但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供货期间系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即被告刘绿红在此期间已非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对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学斌、刘汝勇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93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学斌、刘汝勇连带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邓学斌对尚欠货款的金额亦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人民币93393元。上述款项被告刘汝勇、邓学斌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绿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绿红并非昆明市盘龙区XXX歌舞厅工商登记的业主,亦非原告诉请货款供货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对上述货款无须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992年7月14日实施)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勇、邓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393元;二、被告刘汝勇、邓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大洋糖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元、保全费人民币95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汝勇、邓学斌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