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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国松与郭晁麟、李小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松,郭晁麟,李小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松,男,汉族,现年45岁。委托代理人白华锋,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晁麟,男,汉族,现年29岁。委托代理人田秋彬,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保,男,汉族,现年50岁。上诉人王国松因与被上诉人郭晁麟、李小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松的委托代理人白华锋,被上诉人郭晁麟的委托代理人田秋彬,被上诉人李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松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王国松承包的马岭民宅楼的塑钢窗、阳台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王国松提供制作样图;原告窗框进入工地,付工程总款的60%,窗扇进入工地,付工程总款的20%,验收合格后付完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元月29日,经被告王国松同意(结算时从王国松工程款中扣除),开发方经马海涛手付原告4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制作《马岭民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表,结算表载明了所用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工程价款为116012.5元;被告王国松在结算表上签署“窗框无损坏,数量无异议”后签名。后被告王国松没有清偿工程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国松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结清工程余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6012.5元,扣除马海涛替被告王国松支付的4万元,被告王国松应支付原告7601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松辩称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是为了促使尽快施工,以及要求扣除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其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署的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保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晁麟76012.5元;二、驳回原告郭晁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郭晁麟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国松负担1620元。宣判后,王国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付款30000元且范金亮。李小保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郭晁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保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国松与郭晁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应当由上诉人王国松偿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答辩人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松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项3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王国松对郭晁麟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总价款为116012.5元,已支付40000元,下余76012.5元。由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表为证,故提出下欠3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国松上诉提出要求范金亮、李小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王国松与被上诉人郭晁麟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郭晁麟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国松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要求范金亮、李小保承担责任是上诉人郭晁麟的权利,上诉人王国松要求范金亮、李小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王国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俊洁审 判 员  王永建代理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