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经过介绍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还小,双方在一起时间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5年男孩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喝酒,对家庭不管不顾。四年前原告就因被告酗酒要求和被告离婚,但经被告的亲戚劝说和好。近两年来,被告酗酒越来越严重,家里的一切都靠原告打理。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婷,于2005年7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迪。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被告有酗酒习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