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惠华与王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惠华,王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戴惠华。委托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惠华诉被告王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华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山、被告王树华,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惠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其驾驶牌号为苏E×××××摩托车与被告王树华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后,其所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树华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29020.9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26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8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593.19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树华辩称,其按绿灯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其仅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认可被告王树华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与彩虹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东方大道时,与被告王树华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因行内固定取出术,自2015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两次共计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调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否认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知,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无法查实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知。因对上述认定该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无法查实,致使本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本队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戴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州某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庭审中,被告王树华陈述,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系其所在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为公司办公事,但其愿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无需追加苏州某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被告王树华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树华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责任,故本起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树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为29020.99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经核定医疗费为2902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00元;两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本院参照本地标准经审查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核定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为无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本院参照本地标准,经审查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核定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庭审中放弃了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2631.2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标准,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为68692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为68692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明细以及受伤后10个月的工资银行代发明细,认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82.9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为39829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受伤前十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并应扣除误工期内的所得工资。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726.6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0个月,从原告提供受伤后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可见,原告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存在工资明显减少的情形,之后工资并未实际减少,经核定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实得工资总额为3822元,该部分收入应予扣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11.3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交通费的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应考虑原告过错而认可1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属免赔范围,而鉴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844.3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5803.3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20.4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9323.84元。至于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树华庭审时表示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其与原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惠华人民币1193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2元,由原告戴惠华负担390元、被告王树华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