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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15号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甘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冰峰,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全。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岩、袁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青岛静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名: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岛东方之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东方之珠别墅C5栋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建筑改造工程结算书》,确定东方之珠别墅C5栋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2.8万元,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5.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青岛青岛静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69号C5东方之珠改造工程夹层扩建等签订《青岛东方之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夹层扩建等,工程期限为60天,合同价款22万元,工程量若无变更,总价一次性包干,若方案发生变更,按实际变更工程量执行合同单价按时办理签证。”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28日,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竣工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按合同全部完成,被告同意竣工验收。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在报告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东方之珠别墅C5栋改造工程签订《建筑改造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8万元。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上述事实,有《青岛东方之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竣工报告》、《建筑改造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69号C5东方之珠改造工程夹层扩建等签订《青岛东方之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建筑改造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8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结算书的约定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即25.2万元。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琛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