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中良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良,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40号原告李中良,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地下一层LG1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429784-7。负责人赖忠,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凛,该单位员工。原告李中良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清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中良,被告���润万家解放碑店的委托代理人郑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良诉称,李中良于2015年4月25日在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购买了深圳市兆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疆楼兰红枣12瓶,共计花费549.6元,该产品标注其执行标准为:GB/T5835,食用方法:开瓶即食或煮粥,煲汤,泡茶,糕点,做馅等。后经李中良查询GB/T5835-2009并没有对食用方法予以明确,依据GB7718-2011标准4.4.2的规定,食用方法为推荐标识内容,涉案红枣标示开瓶即食。GB/T5835-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对于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依据该标准的定义,其制作过程中并未执行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却宣称直接食用,明显与其制作工艺不符,直接或间接给消费者身体健康方面带来食品安全隐患,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48条第1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20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9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于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在进货验货时没有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超市货架上销售谋利。李中良认为华润万家解放碑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中良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李中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万家解放碑店退还货款549.6元,并十倍赔偿5496元。被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辩称,李中良在华润万家解放碑店购买产品及支付相应费用属实,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及生产厂家进行了审查,本案涉案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只是标签标识存在问题,产品的包装是由生产厂家负责,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在进货时该包装已经形成,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由生产厂家负责。本案涉案产品对李中良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故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中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中���于2015年4月25日在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以人民币549.6元购买了12瓶深圳市兆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疆楼兰红枣。该红枣瓶身标签标注有如下主要内容:“产品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开瓶即食或煮粥、煲汤、泡茶、糕点、做馅等。另查明,1、GB/T5835-2009《干制红枣》3.1规定,干制红枣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2、GB/T26150-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3、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2食用方法规定,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式、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该食用方法为推荐标示内容。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新疆楼兰红枣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新疆楼兰红枣在标签上标食用方法为“开瓶即食”,但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GB/T5835-2009中并未包含免洗内容,故该产品所标识内容存在瑕疵。而本案中李中良是以华润万家解放碑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请求退货款并十倍赔偿。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对食用方法的标识误导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及食用方法的认识,该种误导应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李中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华润万家解放碑店退付货款并十倍赔偿,但李中良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鉴于本院向李中良释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关系后李中良仍坚持其诉请,故本院对李中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清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