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金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金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10月25日双方因琐事频繁争吵而分手,原告以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2006年3月7日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一、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儿子金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二、原告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抚养费4000元。判决后,被告至今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儿子金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造成��子金某丙无法落实户口。现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能使次子金某丙落实户口,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将原由被告陈某抚养儿子金某丙变更给原告金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金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金某丙的身份情况;4、(2005)永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儿子金某丙判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5、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与金某丙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事实;6、垟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及被告陈某未尽抚养儿子义务的事实。被告杨友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金某丙作了谈话笔录,内容主要为:原、被告分开后,其一直跟父亲共同生活,母亲很少回来看他,也没有承担生活费用。平时生活费、教育费是由其祖母和父亲承担。现其愿意跟父亲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金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儿子金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二、原告金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抚养费4000元。判决后,长子金某乙、次子金某丙均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现次子金某丙在永嘉县电大读书,其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儿子金某丁,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儿子金某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陈某在2006年3月7日法院判决后,一直未对儿子金某丙尽到抚养、监护义务,儿子金某丙长期随原告金某甲生活,由原告负担儿子金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儿子金某丙由其抚养,儿子金某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儿子金某丙的抚养费,并无���妥,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金某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