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龙威裕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龙威裕达木业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钟祝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吴川市龙威裕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宁德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负责人:骆昌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吴益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县。被告:钟祝活,男,汉族,茂名市电白县人,住茂名市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71X。原告吴川市龙威裕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钟祝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辉、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转民一庭办理,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振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观明、人民陪审员孙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辉、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祝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龙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模板及枋木;2、货物到达乙方工地时乙方开出的收货收据为结算凭证,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货物时起计,105天内支付所有货款的80%给甲方,余下的20%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乙方指定验货签收人蔡倩颖;4、乙方若不按时付清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013年11月12日,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但至今分文未付,拖欠原告货款3721382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共同付清拖欠货款3721382元给原告龙达公司;2、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拖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龙达公司(从2014年2月26日逾期起至起诉时,违约金暂计为736089.36元)。2015年8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钟祝活、广东加德精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广东加德精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共同付清拖欠货款3721382元给原告龙达公司;2、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拖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龙达公司(从2014年2月26日逾期起至起诉时,违约金暂计为736089.36元);3、被告钟祝活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货款债务。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1、我分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过他人向原告龙达公司购买过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非我分公司经公安机关核准核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是伪造的。原告与我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2、涉案的位于广西崇左市宁明的兴宁广场项目不是我分公司承建的,亦未给予任何人挂靠去承建,我分公司没有也不认识蔡倩颖这个人。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1、被告钟祝活未挂靠我分公司承建涉案的宁明兴宁广场项目,钟祝活只是我分公司聘用管理宁明兴宁广场项目的人员。2、我分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我分公司的合同章,系他人伪造,和我分公司无任何关系。3、蔡倩颖不是我分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蔡倩颖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4、涉案的宁明兴宁广场项目虽然是我分公司承建,但是未收到原告的建筑模板及枋木,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模板和枋木是由劳务承包者廖定兴提供的。5、蔡倩颖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辩称,1、涉案的宁明兴宁广场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对此项目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没有钟祝活、蔡倩颖两人,也不认识这两个人。2、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就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真实也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不需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落款印章不属于我公司备存印章,是伪造的。4、我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购销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实施,均与我公司无任何牵连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2、收据30份,共10页,证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财务蔡倩颖签收收到原告货物共30批次总值货款3721382元。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宁明兴宁广场项目工地拍摄现场照片资料,证明蔡倩颖(又名蔡颖)是广西宁明兴宁广场项目部的财务,负责资金调配,他于2013年12月1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6、被告钟祝活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钟祝活的身份情况。7、杨合军的身份证、证明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共同证明广西崇左市宁明兴宁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8、陈艺的身份证、收据、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单,共同证明宁明兴宁广场项目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9、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证明宁明兴宁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有南宁分公司负责人骆昌轩和技术负责人梁永兆的签名。10、兴宁广场施工工地项目办公室的照片,证明涉案的兴宁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吴海杰签发给陈艺的通知单有吴海杰的签名,吴海杰是该项目的安全员。11、兴宁广场水电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预算书,证明兴宁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分公司所签订,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该购销合同与我分公司无关。对证据2,因为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后面的一系列行为都与我分公司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我分公司有关。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有反证作用,如钢材购销合同盖有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真实公章,该公章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公章是不同的,合同的样式也有区别。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所盖的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2,因为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后面的一系列行为都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8,不清楚,不能证明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对证据9,不清楚,原告认为梁永兆系我公司的人员无依据,我公司无梁永兆这个人。对证据10,不清楚,照片上的人名仅有吴海杰系我公司人员,但其从未被派到该项目工作。对证据11,我公司未签订过这份合同。在诉讼中,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公章准刻证一份,证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乙方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购销合同》是他人冒充我分公司与原告所签。本案所涉购销行为与我分公司无关。3、南国早报2页,证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2006001387号公章准刻证因遗失已被声明作废。4、报案证明,证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印章被他人伪造,并已报案的事实。5、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蔡倩颖不是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原告龙达公司对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的印章没有效力,之前有无刻制其他印章使用无法证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是举报他人刻印章,由于印章种类繁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能证明该表是齐全的,就算未帮蔡倩颖购买社保,也不能证明蔡倩颖不是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也证实了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需要经过我公司的批准才能进行经营业务,未经批准进行的业务是无效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部分行政人员在表上未显示。在诉讼中,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无证据提交。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劳务输出对账单2份、销售对账单2份、何二保的询问笔录;2、陈艺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11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委托单;4、印章查询回执;5、2015年7月20日对宁明县住建局办公室主任吴荣进的询问笔录、7月21日对陈艺的询问笔录;6、2015年7月29日对宁明人民武装部部长刘宝同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为本院依职权调取)、7月30日对广西崇左市消防支队黄学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龙达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上被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签名也是一致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实了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模板和枋木与我公司供货的数量是一致的,也证明了蔡倩颖是代表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履行职务的。对证据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该证据上的合同公章是伪造的,与我分公司无关。询问笔录反映出蔡倩颖等人通过伪造印章导致客户误会,并不能代表真实的情况。对证据3,系伪造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已超过民事证据的调取范围,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公章系蔡倩颖伪造的。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我公司一概不知,均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被告钟祝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10只认为不清楚,而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虽然认为其公司未签订过这份合同,但是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均认为印章是蔡倩颖伪造的,但是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蔡倩颖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齐全,但真实性未提异议。而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对证据5也认为不齐全,但真实性也未提异议。原告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是证实了报案,但未显示是因谁而报案。故本院对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位于广西崇左市××中镇××大道西飞鸿学校侧的兴宁广场项目,由广东加德精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把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交给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负责,而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聘请被告钟祝活、蔡倩颖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蔡倩颖与被告钟祝活是亲戚关系,蔡倩颖作为该项目的财务人员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1月17日,蔡倩颖代表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与宁明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合同签订后,宁明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宁广场项目提供混凝土。2013年12月1日,原告经过了解并到兴宁广场项目工地现场,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代表蔡倩颖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蔡倩颖在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原告先后分30批次共向兴宁广场项目提供建筑模板、枋木货值3721382元,并用于该项目建设。该《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向甲方(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及枋木;2、货物到达乙方工地时乙方开出的收货收据为结算凭证,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货物时起计,105天内支付所有货款的80%给甲方,余下的20%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乙方指定验货签收人蔡倩颖;4、乙方若不按时付清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013年11月1日,被告钟祝活代表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与廖定兴、陈艺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廖定兴、陈艺)自备模板(合同第4页第3段);2、乙方带资完成四层框架封顶时,甲方(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进度款总额达到600万给乙方,另需要的时候,接到乙方的申请后,甲方提供300万模板给乙方使用,不能从600万中抵消,在乙方工程款中抵消(合同第15页第3项)…”但在实际履行中,工程所需的建筑模板及枋木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再由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给廖定兴、陈艺使用。在宁明兴宁广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安全负责人吴海杰曾经给劳务方陈艺发放《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单》。2015年5月13日,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把兴宁广场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系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资质联系、经营业务。另查,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在立案时只起诉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和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日申请追加钟祝活、广东加德精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后来,因广东加德精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工商登记不符,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又撤回了对广东加德精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建筑模板、枋木是否出卖给被告;二、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一、关于原告的建筑模板、枋木是否出卖给被告的问题。1、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抗辩称兴宁广场项目不是其承建的,与其无关。在原告补强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只好承认了兴宁广场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但又抗辩称该项目的建筑模板、枋木是由劳务方廖定兴提供的,而非原告提供。其认为蔡倩颖不是其公司员工,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抗辩称兴宁广场项目不是其承建的,其对该项目一概不知。针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分析并作认定如下:1、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已经承认兴宁广场项目系其承建,但拒绝提供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认为不清楚是否以总公司名义所签。不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以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名义所签,但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领有营业执照,因此,其有权在经营范围内与原告进行货物买卖。2、蔡倩颖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蔡倩颖与被告钟祝活均是兴宁广场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蔡倩颖是在涉案项目的工地办公室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之前,蔡倩颖多次代表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与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并且均是在合同上盖“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虽然该印章系伪造,但是原告并不知情,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蔡倩颖是代表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3、兴宁广场项目所使用的建筑模板、枋木系由原告提供。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与廖定兴、陈艺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有相关使用模板的约定,但是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陈艺进行的询问笔录中,陈艺承认在实践中模板是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而且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数量相仿。由此可见,原告已向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了货值3721382元的建筑模板、枋木。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定分批向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建筑模板、枋木总值3721382元,但被告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提供第一批次货物起,被告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80%,余下的20%在二个月内支付,逾期,则每天按拖欠货款的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自认被告钟祝活系其聘请的员工,因而,被告钟祝活不需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21382元及违约金736089.36元,合计4457471.36元,应由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川市龙威裕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721382元及违约金736089.36元。二、驳回原告吴川市龙威裕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2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47460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