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孔国庆与孔国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庆,孔国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孔国庆,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蒲县西关。被告孔国安,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孔国庆与被告孔国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庆,被告孔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均以收废钢为生,2013年原告往某钢铁厂送废钢,当年11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下,把原告的37600元废钢款擅自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废钢款37600元。原告没有递交证据。被告辩称,认可领取了原告的废钢款37600元,因母亲有外债,领取后给了母亲,母亲拿去还债了,37600元被告并没有花,只是从被告手里过了一下,不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经营收废钢生意,原告在襄汾县邓庄镇一钢铁厂有废钢款37600元,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从钢铁厂将原告的废钢款37600元领取。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废钢款37600元,被告主张37600元交给了母亲,母亲拿去还债了,被告没有使用,不应当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37600元废钢款领取,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37600元交给了母亲,被告并没有使用,不应当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且被告的处理方式也欠妥当,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孔国庆废钢款37600元。如果被告孔国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孔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