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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瑞雪与宁洋、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雪,宁洋,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张瑞雪,男。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莒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511131119676。被告:宁洋,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垛庄镇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城古城东路036号。诉讼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110694607。原告张瑞雪与被告宁洋、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蒙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宁洋,被告蒙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雪诉称:2014年10月8日,宁洋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竹园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张瑞雪相撞,造成张瑞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10386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洋辨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金源运输,事故车辆在被告蒙阴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赔偿应先由被告蒙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金源运输未答辩。被告蒙阴保险公司辩称: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驾驶员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答辩人是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以农村纯收入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误工期和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保险免赔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30分,被告宁洋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竹园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张瑞雪相撞,造成原告张瑞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7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宁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雪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瑞雪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1560元,门诊支出490元、复印费22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胸1-6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瑞雪的伤情诊断清楚。2、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双侧胸膜肥厚、粘连,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d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8800元(80元/天×235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宁洋已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被告宁洋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交纳事故保证金18000元。庭审中被告蒙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被告蒙阴保险公司未到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另查明,原告张瑞雪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还查明,被告宁洋系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挂靠于被告金源运输,车辆在被告蒙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收费单据、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瑞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宁洋、金源运输、蒙阴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其交通费以23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235天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条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被告蒙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因原告虽居住于农村,但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不以农业收入为主,因此,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宁洋的事故车在被告蒙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蒙阴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蒙阴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按通知到规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被告宁洋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源运输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监督等义务,事故发生后,应与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雪各项经济损失8351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宁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雪各项经济损失13282元[医疗费12050元(2205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750元+复印费22元](被告宁洋已付23000元),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张瑞雪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蒙阴支公司负担1912元,被告宁洋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