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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24日在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2011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冯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子以及宅基地、林地的所有权由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0年10月24日在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下半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2011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生活往来,现被告通过书面表达意见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