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惠、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甲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为各种各样的琐事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满就殴打原告,有严重暴力侵向。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动辄施以暴力,还经常在外花天酒地,夜不归宿,甚至多次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创伤。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并多次给被告机会悔改,也一直希望孩子出生后能够促使双方重归于好。然而,孩子出生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父亲的职责,其将所赚的钱全部用于自己在外挥霍,却不承担家庭生活的任何开销,原告和孩子仅能靠娘家帮扶度日。被告非但对妻女不管不问,酗酒、出轨、嫖宿等恶习还变本加厉。对于被告的酗酒、暴力和出轨行为,原告实在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已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被告承担信用卡债务,由其向原告支付44690.47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才三个月,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而本被告在福建经营一个店,更有能力抚养孩子;银行信用卡的债务是原告婚前债务;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4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甲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双方因生活小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是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书》、《银行账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准许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冰释前嫌,构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