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屏南县盛兴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陆术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南县盛兴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徐松松,总经理。被告陆术斌,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谢舒婷,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术斌、谢舒婷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瑜,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松松,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屏南支行)诉被告屏南县盛兴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木业公司)、陆术斌、谢舒婷、陆瑜、徐松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屏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陆术斌、谢舒婷的委托代理人高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木业公司、陆瑜、徐松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盛兴木业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术斌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双溪镇山头村的林地(宗地号:00305,林权证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47号)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4100000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提款后于2015年4月起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00000元及4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追偿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应对被告盛兴木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术斌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具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对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陆术斌对被告盛兴木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登记于被告陆术斌名下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屏南县双溪镇山头村的森林资源林木资产(宗地号:00305,林权证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47号)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债务;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陆术斌、谢舒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3、4、5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诉讼请求2律师代理费问题,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的支出费用,原告方也可不请律师代理。被告盛兴木业公司、陆瑜、徐松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利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逾期的,对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承担。”。2013年5月7日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借款合同等签订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2014年5月29日被告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借款合同等债务签订2014年建宁屏高保字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49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陆术斌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借款合同等签订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为3930000元的抵押担保。以位于屏南县双溪镇山头村岗头山场的森林资源林木资产(宗地号:00305,林权证编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47号)作为盛兴木业公司向原告发生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支付变卖、拍卖过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被告陆术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4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提款后于2015年4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及时支付利息。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宇清、伍金凤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4225989.18元的财产和权益,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执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13年建宁屏高保字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宁屏高保字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放款帐卡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陆术斌、谢舒婷答辩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盛兴木业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签订的2014年建宁屏高保字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签订的2014年建宁屏高保字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陆术斌签订的2013年建宁屏高抵字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建行屏南支行借款4100000元,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盛兴木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为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对被告盛兴木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术斌为抵押物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双溪镇山头村岗头山场(宗地号:00305,林权证编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47号)的森林资源林木资产作为被告盛兴木业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支付变卖、拍卖过程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请求对被告陆术斌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尚未发生,且也没有实际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现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兴木业公司、陆瑜、徐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县盛兴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屏南县盛兴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陆瑜、陆术斌、谢舒婷、徐松松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各自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对被告陆术斌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双溪镇山头村(宗地号:00305,林权证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47号)的森林资源林木资产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4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5504元,由被告盛兴木业公司、陆术斌、谢舒婷、陆瑜、徐松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枝贵审判员 周作通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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