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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南桥镇光明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中心路XXX号附近,与沿光明中心路南向北由张清秀驾驶的未见悬挂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张清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戈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