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伯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刘伯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江委托代理人:霍静被告:刘伯虎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伯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08000元,被告先支付1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预付款提机,余款198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每月支付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40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利息8640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被告尚不明确,原告亦申请再行查找以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新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