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就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产生矛盾。为此,向原告姨父及母亲分别借款2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买了一辆二手解放牌货车让其跑车运输,但好景不长,被告不思悔改,依旧不务正业,因此,原告便搬到上班的地方独自居住,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四、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亲属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系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因借款人李某某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三、原、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四、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前夫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名杨久宽,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生活,组建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南数三人民陪审员 瞿 素 梅人民陪审员 蒋 菊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晓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