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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高李鑫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高李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212-X。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李鑫,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李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李鑫在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61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4月22日,高李鑫驾驶牌号为鄂J×××××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2014年3月18日,高李鑫在黄冈市黄州宏伟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车辆花去4500元后,向联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引起诉讼。原审认为,高李鑫在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部,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车辆进行定损,高李鑫自行修理花去修理费45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其要求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注明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2月,已超过规定的检验期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因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为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而高李鑫提供行驶证原件已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止,故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支付高李鑫保险金4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本案中高李鑫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进行年检,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高李鑫进行充分说明,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李鑫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高李鑫在一审当庭提交的行驶证原件,足以证明投保车辆已进行了年检,而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李鑫投保的车辆未进行年检,而是事故发生后补检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期保险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助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