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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兴民与赵建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民,赵建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兴民,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辉,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卢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张兴民与被告赵建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兴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张兴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懿欧,被告赵建辉,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民诉称: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被告赵建辉驾驶牌号为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南盘岭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阳光山庄路段时因观察路边行人未注视车辆前方,与同小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张兴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事故中,赵建辉承担的主要责任,张兴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民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2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民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被告赵建辉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兴民各项损失共计1638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建辉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我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赵建辉与我公司签定了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驾驶员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张兴民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兴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保单,拟证明湘CXXX**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5、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及陪护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情况。7、湘潭市龙凤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误工情况。8、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9、万楼街道繁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2008年至今在城镇居住情况。对原告张兴民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户口信息情况。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院病历无异议,对陪护理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病者有一段时间有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陪护。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7对小区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真正误工情况。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住居证明。被告赵建辉经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建辉、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兴民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张兴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张兴民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提供了湘潭市龙凤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证实原告张兴民在该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1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万楼街道繁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被告赵建辉驾驶牌号为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南盘岭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阳光山庄路段时因观察路边行人未注视车辆前方,与同小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张兴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事故中,赵建辉承担的主要责任,张兴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民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门诊费474元、住院医药费172211.8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2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民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兴民自2008年起一直在湘潭市龙凤佳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张兴民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二)被告赵建辉系湘C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湘C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湘CXXX**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根据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辉的协议,本案责任由被告赵建辉承担。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8%计算。(三)对原告张兴民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685.83元,其中原告张兴民门诊费474元,住院医药费172211.83元。2、误工费7250元,(1500元/月÷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3、护理费10150.4元,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行业35623元/年予以计算,(35623元/年÷365天×住院104天);4、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住院104天);6、交通费416元(4元/天×住院104天);7、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医疗费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原告张兴民1954年6月1日出生,定残之日为60岁,其2008年以来租房居住在湘潭雨湖区万楼街道繁城村红旗组,2008年4月以来在湘潭市龙凤佳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予以计算,(26570元/年×20年×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9项合计损失333182.23元。原告张兴民的医疗费172685.83元,其中被告赵建辉垫付了门诊费474元、住院医药费4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0000元,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兴民垫付住院医药费120711.83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兴民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建辉系湘C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赵建辉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辉的协议,本案由被告赵建辉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中得到被告赵建辉的认可,故由被告赵建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张兴民损失333182.2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998.13元(住院医药费172211.83元×18%)和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民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民1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80184.1元(333182.23元-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998.13元-绝对免赔2000元),根据被告、原告主次责任划分按照80%:20%的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兴民144147.28元(180184.1元×80%),原告张兴民自负36036.82元(180184.1元×20%)。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绝对免赔共计32998.13元,由被告赵建辉赔偿原告张兴民26398.5元(32998.13元×80%),原告张兴民自负6599.63元(32998.13×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兴民254147.28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144147.28元-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兴民的医疗费共计172685.83元,其中被告赵建辉垫付41974元,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120711.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赵建辉12711.5元(41974元-被告赵建辉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绝对免赔26398.5元-诉讼费28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120711.8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兴民120723.95元即可(254147.28元-返还被告赵建辉12711.5元-返还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120711.83元)。原告张兴民仅提供湘潭市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二区出具的陪护证明,其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原告需2人护理的意见,故对原告的陪护人员按1人予以确认。原告张兴民提供了湘潭市龙凤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繁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对原告张兴民的居住、工作情况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民各项损失254147.28元(其中120723.95元支付给原告张兴民,12711.5元支付给垫付人赵建辉,120711.83元支付给垫付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赵建辉赔偿原告张兴民26398.5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张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被告赵建辉承担2864元(已扣减),原告张兴民承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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