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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9月14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7日在濮阳县王称堌乡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2001年8月24日婚生一子李某洋,2005年6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才知道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与别人吃喝,故与被告经常吵架,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尊老爱幼,爱护妻子,因原告有糖尿病,需经常吃药并有人照顾,故被告无法外出打工。被告所述结婚与生子时间都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4日婚生一子李某洋,2005年6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影,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上半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传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