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树周与王军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孙树周。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成,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凯。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华钰,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树周与被告王军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孟成,被告王军凯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华安保险威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华钰、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周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军凯持证驾驶鲁KR20**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姑顶灯岗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树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树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凯驾驶的鲁KR2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华安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33.5元(其中被告王军凯垫付54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944.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凯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军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41.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辩称,鲁KR20**号轿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威海公司辩称,鲁KR20**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军凯持证驾驶鲁KR20**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姑顶灯岗南50米处时,与原告孙树周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树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092.28元、门诊医疗费1441.22元。其中由被告王军凯垫付医疗费5441.2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良护理。原告在威海山毅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威海卫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原告在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护理人员孙良系威海好家园家私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其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针对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加盖被告威海市金城汽车服务中心印章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鲁KR2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威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王军凯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威海公司一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900元,被告王军凯并表示对该部分费用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诊断证明书、考勤记录表、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均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军凯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军凯承担90%、原告孙树周承担10%为宜。被告王军凯驾驶的鲁KR20**号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可以确认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结合威海卫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3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该项损失确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以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王军凯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533.5元(其中被告王军凯垫付54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022.1元。被告王军凯自愿按照1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29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树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9288.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树周剩余的医疗费16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7533.5元的90%即15780.1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750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军凯赔偿原告孙树周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00元的90%即3780元,扣除被告王军凯已经垫付的5441.22元,超付1661.22元,原告孙树周同意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孙树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王军凯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