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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袁公忠与郭亮、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公忠,郭亮,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袁公忠,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郭亮,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美,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袁公忠与被告郭亮、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郑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起,债务人郭亮从原告处陆续借走590000元,其中两张借条2014年6月19日70000元与2014年8月11日200000元,总金额590000元。被告郭亮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但被告郭亮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被告郑美同意卖房偿还债务却迟迟没有行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亮和郑美偿还到期欠款5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郑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郭亮用于赌博的债务,系被告郭亮个人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3.福州洲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和长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548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郭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袁公忠借款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应于出借人催收借款一周内归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郭亮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郭亮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袁公忠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袁公忠要求还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5年2月1日,被告郭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向袁公忠借款伍拾玖万元整”。另查,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向被告郭亮转账共计548250元。再查,二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在福建省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亮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亮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美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美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郭亮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郑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公忠本金5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郭亮、郑美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