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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伟杰与邵立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杰,邵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维杰,男,汉族,48岁。被告:邵立华,女,汉族,47岁。原告张维杰与被告邵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杰、被告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杰诉称:张维杰与邵立华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20000.00元各分担10000.00元。因邵立华未偿还债务10000.00元,故要求邵立华给付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邵立华辩称:邵立华已偿还债务75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维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维杰与邵立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共同债务20000.00元各分担10000.00元。离婚后邵立华偿还共同债务7500.00元,张维杰偿还剩余的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收据、证人李凤英出庭证实为证。焦点:邵立华应否给付张维杰10000.00元。本院认为,张维杰与邵立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邵立华全面履行以上协议。邵立华仅偿还共同债务7500.00元,张维杰偿还了剩余的共同债务,故邵立华应当给付张维杰多偿还的共同债务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维杰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邵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