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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贤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贤桃,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贤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贤桃窜到本区白沙路白沙市场某水果档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拧开车头锁,盗窃被害人陈某媚一辆价值人民币10300元的雅马哈牌型女装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贤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媚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蓬江价认(2015)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桃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贤桃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张贤桃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贤桃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贤桃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贤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