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乔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原、被告婚前确少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携小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孩乔某某由原告抚养,乔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女儿的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偃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偃师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携女孩乔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携女孩乔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父母赵某某、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系网上认识的,在洛阳办理的结婚证,2012年农历2月19日生双胞胎闺女,被告于2013年3月份带小女孩外出,至今未归,大女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带小女孩外出,至今未归,俩人分居生活两年多。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生双胞胎女孩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携女孩乔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孩,应各自抚养一个女孩,女孩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女孩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乔某某,被告抚养女孩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孩乔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女孩乔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