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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华,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华。委托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君,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上诉人罗光华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昆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闽,被上诉人鑫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鑫昆仑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绍君。2010年5月陈绍君的兄长陈绍斌承包昆仑国旅进行经营,陈绍君为股东之一,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罗光华自2010年5月起,在昆仑国旅从事导游工作。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鑫昆仑公司为罗光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罗光华到新疆雁南飞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雁南飞旅行社)工作,2014年3月1日与雁南飞旅行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雁南飞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陈尧坤是陈绍君、陈绍斌的父亲。2014年10月27日,罗光华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陈绍君与陈绍斌、陈尧坤等亲属开办、承包的企业为家族公司,劳动关系相互交错,罗光华受陈绍君的安排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陈绍君发放工资,故要求:1、鑫昆仑公司向支付罗光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72005.78元;2、鑫昆仑公司支付罗光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0.47元;3、鑫昆仑公司补缴罗光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费;4、鑫昆仑公司退还罗光华社保押金8000元。鑫昆仑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罗光华退还垫付的社保费10996元。2014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昆仑公司向罗光华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5.78元;二、驳回罗光华的其他仲裁申请;三、驳回鑫昆仑公司提出的反申请仲裁请求。鑫昆仑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鑫昆仑公司与罗光华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等事项,经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2号仲裁裁决书,由鑫昆仑公司为罗光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该仲裁裁决为终局仲裁,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鑫昆仑公司与罗光华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依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罗光华自认2010年5月起接受陈绍君委派从事导游工作,2012年5月起与鑫昆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2012年5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法律规定鑫昆仑公司与罗光华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长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即11个月。罗光华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鑫昆仑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多方主体,是国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一方面。鑫昆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和产生的法律后果。鑫昆仑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罗光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约定一致的代缴行为,故其要求罗光华返还已经缴纳的社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罗光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5.78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县鑫昆仑汇展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罗光华退还社保费10996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罗光华不服称,陈绍君在其哥哥承包的昆仑国旅招聘我为自己团队的导游。2012年5月,陈绍君成立了鑫昆仑公司并招录我为公司员工,开始给我缴纳社保,至2013年10月,鑫昆仑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至我转入雁南飞旅行社后,从2014年3月才与雁南飞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昆仑公司形成了违法用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我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2013年11月离开鑫昆仑公司,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并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我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我的平均工资是6545.98元,故鑫昆仑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72005.7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昆仑公司答辩称,罗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光华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哥哥所承包的公司做导游,其工作单位是昆仑国旅。罗光华在2014至2015年期间分别起诉了雁南飞旅行社、昆仑国旅以及我公司,陈述的案由均是同样的。罗光华起诉我公司是因为我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但并无证据证明她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罗光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申请理由不应当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光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手机短信记录、(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70-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光华要求鑫昆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罗光华认为,其于2013年11月到雁南飞旅行社工作时应当视为与鑫昆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满一年,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主张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即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罗光华于2012年5月起在鑫昆仑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至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11个月满即2013年5月,罗光华对鑫昆仑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就应当明知,可以视为罗光华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罗光华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鑫昆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胜诉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鑫昆仑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以超过时效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罗光华认为应当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支付双倍工资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罗光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罗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代理审判员  杨莉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