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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邹某。被告吴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0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崇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没有往来,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表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到民政局去离婚,后被告反悔。双方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两地,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也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间。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各承担一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新蕾幼儿园的证明及保险单,拟证明两个子女均在县城读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之初,双方感情较好,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仍然长期分居,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感情也未得到丝毫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抚养,因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其中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所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邹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邹某负担;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