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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谋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谋顺,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9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谋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何谋顺在兰州市安宁区何家庄36号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克英、路景龙贩卖一小纸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何谋顺身上查获毒资100元、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分��净重0.13克、0.16克)及手机一部,在刘克英身上查获其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谋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何谋顺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何谋顺在兰州市安宁区何家庄36号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克英、路景龙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何谋顺身上查获毒资100元、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分别净重0.13克、0.16克)及手机一部,在刘克英身上查获其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谋顺的户籍证明。��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和抓获被告人何谋顺的情节。3、证人刘克英、路景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谋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资100元和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并拍照固定的事实。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共计净重为0.32克。6、被告人何谋顺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何谋顺自愿认罪的事实。7、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顺曾受刑事处罚,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谋顺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谋顺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谋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谋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