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9层。法定代表人柴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1单元18层1807号。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赟。被告王斌斌。被告杨国峰。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工业区轻工园。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尹国军。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贵禄。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尹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段贵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从事银行贷款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与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在该借款合同中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据此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获得了贷款4000000元。为减少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杨赟遂以其在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作为质押为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时,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原告遂按郑州银行的要求代偿了全部本息共计4124297.3元。但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款项,其他各被告也均未能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和其他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罚息124297.3元;2、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00元(包括律师费55000元)。1、2项合计5024297.3元;3、被告杨赟以其在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为前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对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尹国军和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函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为被告杨赟在济源经营的是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杨赟当时告知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为济源的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后来发送的反担保保证函显示是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所以被告尹国军和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成立。2、据被告尹国军和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了解,原告收取了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其实际代偿本金为340万元。3、从被告杨赟现在联系不上的情况看,被告尹国军和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怀疑本案反担保保证的400万元是为了偿还以前的贷款,请求法庭查明借款合同的资金流向。4、被告尹国军和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反担保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不是被告方应承担的范围。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要求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代偿利息、罚息124297.3元,承担违约金4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00元(包括律师费55000元),并要求被告杨赟以其在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份为前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的股东会决议;3、《委托担保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借款400万元以及原告就此笔借款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5、股权质押合同;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杨赟自愿以其持有的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及其他派生权益,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7、反担保保证函(杨赟)及身份证复印件;8、反担保保证函(王斌斌)及身份证复印件,9、反担保保证函(杨国峰)及身份证复印件;10、反担保保证函(尹国军)及身份证复印件;11、反担保保证函(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及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12、反担保保证函(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及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13、反担保保证函(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自愿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担保。14、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证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债权人还款付息,致使原告被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划扣4124297.3元。1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6、2014年12月30日的业务受理单两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次,证据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必须写明借款用途,而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没有显示内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证据2-9、11、12与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证据10,是被告尹国军签字的,被告尹国军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尹国军在2014年1月8日签署该反担保函时,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早已签订;证据13,原告提交了两份反担保函,都是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的印章,但是一份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一份没有落款时间,可见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是先章后字。根据证据10、13,可看出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系事后追加的反担保。证据14,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中记载的借款合同号与证据1的合同号一致,但是该扣划通知书中的借款金额、借款发生的时间和证据1的借款合同中借款发生时间、金额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代偿了4124297.3元,如果实际代偿还应该提交向银行还款的转账凭证;该扣划通知书中显示有复利,这是法律禁止的。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担保范围,并且履行代偿责任不会发生其他的费用。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函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只有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代偿的充分证据,另外本案涉及以新贷还旧贷,故意骗取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16,对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证金扣划通知书是中原路支行发给原告的,证据1的借款合同显示贷款方是政通路支行。根据借款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应该由政通路支行发出,但是该通知书却由中原路支行发出,更加印证了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怀疑,即本案400万元贷款是归还以前的贷款。现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到郑州银行政通路支行调取本案争议借款的流向,确定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如果是以贷还贷,那么借款最终会流回银行。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赟、王斌斌、杨国峰、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各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2013年12月3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作为贷款人,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9720号)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合同由借款人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斌斌签名。二、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由其公司股东王斌斌、杨国峰签名并摁指印),同意就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申请贷款肆佰万元一事由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愿意协助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企业担保调查和反担保事宜。随后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97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在主合同签订前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评审费、担保费,担保费为担保额的2.8%,评审费为担保额的0%,担保费和评审费属于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业务费用,不进行返还;(三)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四)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五)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三、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9720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四、(一)被告杨赟作为出质人,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杨赟以其在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投资的40%股权及股权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标的,为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9720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质押合同约定:1、质押股权数额为200万元,担保数额为400万元;2、该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3、质押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4、质权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务总额、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质权及清偿主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5、质权反担保的期间:自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借款人代偿在主合同中的债务或履行主合同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6、如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由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购上述股权;7、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二)该质押合同签订后,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为该股权出质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登记事项为:质权登记编号为41900120140000000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出质人为被告杨赟,质权人为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五、(一)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贷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9720号)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在反担保(保证函)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三被告反担保的保证范围是: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上述借款人与债权人、借款人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被告分别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义就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贷款400万元一事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二)被告尹国军、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就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贷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30010069720号)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在反担保(保证函)落款处签名。被告尹国军、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反担保的保证范围是: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上述借款人与债权人、借款人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本信用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尹国军、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六、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显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原路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提取4124297.3元,转入政通路支行,款项用途为代偿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2015年1月4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贷款类业务),内容为:根据我行与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1120130010069720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债务人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叁角整。按照贵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我行已扣划贵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的保证金存款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叁角整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我行债务。七、就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15%的比例以借款金额400万元为基数,收取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60万元。八、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金协议,保证金账户在该行中原路支行开户。九、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仅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一笔担保,未再为被告杨赟及其名下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十、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其诉请第二项中的“利息”是指在主债务人依约还款,作为担保公司不需承担担保义务情况下,该400万元可能产生的其他收益;该诉请中的“其他损失”是指在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及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复印件、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发出的保证金扣划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两张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借款400万元,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通路支行付款本息共计4124297.3元,该款从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建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到政通路支行。据此,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作为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本息4124297.3元,但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时已收取了担保额2.8%的担保费,故其认可另外向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依法应在借款本息4124297.3元中扣减,所以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3524297.3元,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在352429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或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或支付前述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承诺的保证范围,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杨赟作为出质人将其在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及股权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标的与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质押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质权反担保的期间为自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借款人代偿在主合同中的债务或履行主合同的担保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杨赟以其在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为借款本息3524297.3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一)被告尹国军、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二被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函)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该反担保不成立,由于二被告认可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涉及二被告的反担保函上的签名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同时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反担保表示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所以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尹国军和被告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怀疑本次反担保所保证的400万元借款是为了偿还以前的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三)二被告称其承担的反担保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不是承担的范围,由于二被告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担保函)中明确同意保证金额为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故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24297.3元及违约金400000元,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赟以其在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为上述代偿款3524297.3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杨赟、王斌斌、杨国峰、尹国军、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济源市金海源冬凌草种植有限公司、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70元,由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河南盈佳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