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伟与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陈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郭伟。被告陈秀梅。原告郭伟诉被告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陈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04年,被告与李云山为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李云山找到原告称因家庭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13日李云山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李云山死亡,原告认为此借款是李云山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对外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梅辩称,其不认可该债务,理由是其已于2011年4月19日经海港区人民法院与李云山调解离婚,系其前夫单独欠的钱,与其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李云山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5年经海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5月8日复婚,2011年4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云山已于2015年3月死亡。2004年9月16日,李云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两月之内还伍万元。”原告称该14万元系被告因家庭投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200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3日之内还郭伟3万元整。”2006年9月16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5月15日、2013年5月13日,李云山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均载明:“今欠郭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正)。”原告称四次出具的欠条与2004年9月16日欠条为同一笔14万元。被告对李云山出具的五张欠条质证称:真实性不知道,签字是不是他的不清楚,与其无关。对2006年4月13日有其签字的欠条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原告丈夫去其家要钱,不给钱就把李云山带走,其为了平息此事打的欠条。同时,被告亦明确表示自己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李云山离婚,无需承担李云山的债务。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以上欠款,原告称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云山先后签署了五份欠条,被告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故五份欠条真实有效,原告自2004年9月16日起对李云山享有14万元合法债权。因李云山已经死亡,以上债务产生于被告与李云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自2004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但李云山出具的2004年9月16日欠条中,仅约定两月之内还伍万元,故5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称3日之内还原告3万元,故3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06年4月17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五张欠条中均未载明其他6万元的还款期限,原告也不能证明李云山和被告承诺过该6万元本金的还款期限或利息,故6万元本金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04年11月16日起,3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06年4月17日起,6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