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某诉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朱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盈,公司经理。住所地乐平市浯口镇桃园街村。被告李某,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接渡镇。原告朱某与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李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李某是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生意周转,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做生意。2014年7月中旬,通过原告介绍,让被告李某认识了汪某。被告李某提示向其借款600000元。汪某当时认为与李某认识不深,只同意借300000元,另300000元让原告借给李某。原告当时将没有现金,汪某讲可以借给原告300000元,再让原告将该300000元转借给李某。但要求原告写一张借条给他。原告当时考虑到李某毕竟还是原告介绍给汪某认识的朋友,他都同意帮忙,我也更应该帮李某,因而我同意了向汪某借300000元,汪某遂向他处凑借6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帮原告借的),我们共同将600000元借给了李某。在2014年7月16日由原告向汪某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汪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李某向原告和汪某书写借条一张“今借朱某和汪某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李某,加盖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通过以上约定,原告成为借给被告李某300000元的债权人,当然也成为借汪某300000元的债务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一时难以回笼拖延至今未还。使原告的经济受到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某以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暂时缺少资金需要借款600000元向汪某和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朱某和汪某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李某(加盖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朱某向汪某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据,汪某遂通过向别处凑借了600000元一并借给了李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一时难以回笼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了借据及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应能得到认定。借据上有被告李某的签名,加盖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借款3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日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决定由被告江西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