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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伍立强与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立强,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伍立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火炎,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颖莹、张尚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立强诉被告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立强,被告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立强诉称:我原是被告下设服装厂的仓库管理员。2014年9月我接到被告的通知,说服装厂即将关闭。我多次向被告反映服装厂需先审计完毕后才能关闭,后来在审计过程中我发现不少违规问题,我向被告的集团公司反映问题,但其不予理睬。我因此事触犯了某些领导,于是我就受到打击。服装厂关闭时,需对所有员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唯独我没有收到补偿款。我向被告主张权利,却被被告强迫我写下退养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当时被告表示如果不办理该手续,我就既没有工作又没有收入,所以我只能在被告的强迫下办理。后来被告让我与退养中心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数额,后来我才发现被告是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导致我收入骤减,经济困难。我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5)260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0元;被告按每月9191.2元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被告出示《离岗退养审批表》的背面;被告出示服装厂关闭后的失业补偿金发放表。被告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82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离职前为我公司下属经营实体服装厂的仓管人员。2014年11月26日,服装厂因经营业务调整被核准注销,为维护职工切身利益,避免职工因服装厂关闭工作失业下岗,保障职工老有所养,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在保留原薪酬待遇的情况下另行为其分配工作岗位,但原告以年事已高、年老体弱为由向我公司及上级单位提出退养申请。我公司及上级单位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实际情况,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同意了原告的退养申请。同时,按照集团公司离岗退养实施办法,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我公司的上级单位与原告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和离岗退养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已离岗退养、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我公司的上级单位向原告按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按时支付工资待遇。我公司及上级单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一直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按原待遇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开设的服装厂的仓库管理员。该服装厂于2014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注销。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退养申请书》,称因服装厂近期关闭,其本人年事已高、年老体弱,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所以申请退养。原告于同日填写《离岗退养审批表》,其中表格背面注明退养理由为服装厂关闭。被告以及其上级单位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亦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名表示同意原告申请。原告要求对上述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海运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广州海运职工调动通知书》,注明同意原告办理退养,调往离退休中心管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因原告从当日起离岗退养,故双方经协商从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与海运集团公司于同日签订《离岗退养人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月领取核定的离岗退养生活费,享受在岗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离岗退养期满办理退休手续时,该协议同时终止。原告与海运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中止条件出现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离岗退养,并未约定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原告确认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其并未向被告提供工作,其每月有领取工资,被告有为其购买社保。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员工调配介绍信》,主张其曾尝试安排原告在其他工作岗位工作,但被原告拒绝。原告则表示该介绍信注明其原任职务是小区管理员,与其实际工作岗位不符,且原告否认被告曾尝试安排其他工作。原告表示服装厂实际并非关闭,而是转换承包人。服装厂由原厂长承包经营,而原告亦有意愿承包经营该厂,但被告并未征求其本人意见,对其采取歧视态度,直接让原厂长承包,导致其无法再在服装厂工作,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2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191.2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出示《离岗退养审批表》的背面、出示服装厂关闭后的失业补偿金发放表等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本院仅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0元予以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协议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与该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是被被告逼迫所致,但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书写《退养申请书》及填写《离岗退养审批表》,后至2014年11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足有半个月的时间内,若原告对离岗退养反悔,完全可以拒绝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十分清楚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主张被告逼迫其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被告及海运集团公司的领导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