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立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志,农民。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负责人杜盼,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刘立志,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刘立志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商高速神府段府谷收费站出口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倒车时致使车辆与同车道内排队等候的张庆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六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对此次事故出具公交认字第(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庆发不负责任。被告刘立志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刘立志同意,于2015年1月9日由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曲价字(2015)第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5787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费35787元;2、鉴定费1300元;3、施救费12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087元,原告主张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立志已给付原告损失费2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刘立志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车损鉴定申请书一份、车损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六张(合计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应以保险公司鉴定的损失为准;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施救费以第二次施救费不予赔付为由,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主张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交通费是由诉讼产生的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刘立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立志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被告刘立志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刘立志给付原告的25000元系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6600元施救费票据也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被告刘立志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其鉴定结论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对抗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审认为,被告刘立志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张庆发驾驶的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即拖车费,由原告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应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原告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立志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立志主张已支付的第一次施救费660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虽认为被告刘立志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25000元均系刘立志给付原告的营运损失费,但被告刘立志不予认可,双方协议亦未明确,故根据刘立志自认,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即拖车费12000元,属于被告刘立志已给付原告的损失,其余款项认定为被告刘立志给付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刘立志已给付原告的施救费12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受偿后返还被告刘立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35787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5元,以上共计491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立志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立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72元,其中部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车损金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首先,该份公估报告鉴定机构不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名单中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该份鉴定报告委托人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系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份鉴定报告中定损部件和车辆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价格认定过高。2、施救费用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拖车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施救费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上诉人不应当全部承担该笔费用。3、车损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之内,应予以扣除。该鉴定费不能真实反映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且该份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刘立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即拖车费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票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属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无不当。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之内,应予以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