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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职业技术学校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职业技术学校,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业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0号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汪泳,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业局,住所地:平桂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八步职业学校)与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平桂农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八步职业学校委托代理人汪泳、被告平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叶枫、黄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平桂农业局根据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与原告就返乡农民工实用技术培训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垫付资金,组织招生和教学,被告负责协助管理、监督检查并提供农业技术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先后在鹅塘、沙田、黄田等乡镇举办了四期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班,共培训返乡农民工434人,实际投入培训所需的农民工上课期间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教师代课费、教材印刷费、招生宣传费等共计50多万元。由于接到培训任务的时间晚,为了能够按时完成培训任务,被告的领导与原告的领导商议后,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边培训,边办理手续(包括收集资料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收集相片、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厂家证明等资料)。由于手续繁琐,原告直到2009年12月25日才把办理优惠证的材料收集上报。但在办理优惠证的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元月初告知原告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已于2009年12月30日停止办理。由于办不了优惠证,平桂管理区财政局无法拨出培训补助专款。就培训补贴经费问题,原告曾多次向平桂管理区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2010年9月28日,平桂管理区召开了研究管理区2009年返乡农民工实用技术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管理区管委办、农业局、人社局、审计局、财政局,以及鹅塘、沙田镇政府有关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了贺平管阅(2010)15号会议纪要,肯定了培训工作及培训的成果,会议决定由财政局等部门对培训工作进行复核验收,形成报告提交管理区管委会研究讨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请求支付返乡农民工培训经费补贴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返乡农民工培训补贴费52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平桂管理区2009年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情况汇报》和《申请返乡农民工培训补贴的报告》,证明原告按规定培训了农民工后,向平桂管理区管委会及有关领导报告培训情况和请求拨付经费的情况。3、《平桂管理区定点培训机构培训补贴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平桂农业局的领导已经签字同意给予拨付培训经费补贴。4、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贺平管阅(2010)15号”《研究管理区2009年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曾经召集过平桂管委办、农业局、人社局、审计局、财政局,以及鹅塘镇政府、沙田镇政府的有关领导开会研究解决原告八步职业学校培训返乡农民工培训经费的问题,会议对培训工作和培训成果予以肯定和认可,会议决定由管理区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社局、农业局以及有关乡镇组成验收复核小组,对培训项目进行复核,形成验收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讨论。5-6、《关于请求及时拨付我校2009年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补助的紧急报告》、《关于申请支付平桂管理区2009年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经费的报告》,证明原告在完成培训工作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拨付培训经费的事实。7-12、《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联合办班简章》、《教学工作计划》、授课安排表、课程表、培训花名册、学员登记卡、食宿证明、职业技能培训证书等,证明原告完成的培训工作以及培训人员的情况。13、平桂管理区管委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好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证明平桂管理区就开展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创业扶持工作下发过文件,该文件成为原告培训农民工的政策依据。14、支付农民工食宿补贴的花名册(以工资花名册替代),证明原告向参加培训的农民工支付食宿补贴的事实。15-16、《教学总结》和培训过程的照片,证明原告完成的培训工作及培训时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根据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与原告联合举办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是事实,由于在培训过程中未及时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而自治区又下文停止办理,导致原告所办的培训班的农民工无法办理优惠证,自治区财政局因此将原本已经下拨到平桂财政局的农民工培训专项经费又抽调回去,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拨付培训经费补贴。被告认为出现这一结果属于政策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当按实际培训的成本支付经费,而不能再按原定补贴标准支付经费。为此请求法院作出合理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贺州市财政局《关于追减2009年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的紧急通知》,证明贺州市财政局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文件精神,追减平桂管理区2009年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13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12、13、15、16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实际培训的人数应当经过复核。对证据11培训农民工花名册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复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4支付食宿补贴的花名册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被告委托举办培训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财政部门取消了专项经费补贴,也不能免除被告给付培训费的义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证据11、14有关实际培训人数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培训资料,被告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由于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且无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共培训农民工434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5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委办公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5号)精神,下发了贺平管办发(2009)85号《关于贯彻落实好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3《定点培训机构培训补贴办理程序》明确规定: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培训时间确定,培训时间15-30天的,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培训所需经费补贴由自治区下拨到各县区的农民工创业就业专项基金支付。被告平桂农业局为落实平桂管委办下发的上述文件精神,于2009年12月初与原告八步职业学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举办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班,人数约500人左右,培训经费按1200元/人的标准支付,同时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招生和教学培训,办理培训的有关手续,被告负责协助管理、监督检查并提供农业技术支持。原告接受该项任务后,即开始招生办班。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原告先后在黄田、沙田、鹅塘等乡镇举办了4期共12个班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共培训农民工434人。由于时间仓促,原告采取先办学、后办证的方式进行培训。2010年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已于2009年12月30日停止办理,原告所培训的农民工已经无法办理优惠证。由于不能办理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缺失申请财政专项补贴的材料,平桂财政局对原告举办的农民工培训班专项补贴款不予下拨,而被告本身并没有用于支付培训经费的资金,导致原告在完成培训工作后无法获得经费补贴,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9月28日,平桂管理区管委会专门召开研究2009年返乡农民工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工作有关问题协调会,管理区管委办、农业局、人社局、审计局、财政局,以及鹅塘镇政府、沙田镇政府的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作出了会议纪要,明确在管理区农业局与八步职业技术学校合作举办培训班的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对培训工作的程序认识不足,没有及时办理好参加培训学员的返乡农民工优惠证,导致验收未能完成,培训补贴也就未能拨付。会议对八步职业学校培训农民工的工作及其成果予以肯定和认可,并决定由管理区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社局、农业局及相关乡镇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培训项目进行复核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后提交管理区管委常务会议研究讨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上述本应由平桂管理区相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复核小组作出的验收报告一直没有办法完成和提交讨论。2011年1月26日,贺州市财政局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文件精神,下发了贺财农(2011)1号《关于追减2009年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的紧急通知》,平桂管理区2009年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基金被追减135万元,导致培训农民工的经费不能得到自治区财政专项基金的支持,原告本应得到的培训经费补贴也就无法得到兑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平桂农业局为贯彻落实平桂管理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好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精神,与原告八步职业学校合作开展返乡农民工实用技术培训,属于履行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能。被告与原告合作培训,口头约定由原告具体负责招生和教学培训,办理培训的有关手续,实际上属于一种委托行为,即被告委托原告培训农民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形成的,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按要求完成了培训工作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培训经费的义务。但是,由于该项培训经费原本是由政府的财政专项基金支付的,被告本身并没有专门的培训经费,而财政专项基金也因政府作出的调整而被取消,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的规定,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政府作出的调整,另一方面与原告在办培训班过程中,在尚未办理农民工优惠证的情况下就仓促开班,开班后又没有及时办理优惠证有关。因此,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90%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已实际培训农民工434人,按原定补贴标准1200元/人计算,培训补贴经费为5028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520元(502800元×9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业局应赔偿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职业技术学校经济损失452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已预交454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职业技术学校负担908元,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农业局负担81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蒙明双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