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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超与朱云芝、徐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朱云芝,徐守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赵超。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芝。被告徐守华。委托代理人夏永青、陈鑫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4路沙岗综合大楼603室。负责人林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全,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超诉被告朱云芝、徐守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天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朱云芝、被告徐守华委托代理人陈鑫峰、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区西湖路第341号路灯杆处与被告朱云芝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昏迷,原告驾驶车辆损毁。21时35分,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仍处于昏迷状态时,被告徐守华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后被告徐守华逃逸。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别出具事故证明和事故认定书。其中原告与被告朱云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与被告徐守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徐守华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云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守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80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62天*18元/天)、误工费32712元(348天*94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芝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我现在回忆不清楚了,事故发生那天我喝了酒,我住院后经常做脑部CT,现在回忆不清楚事故过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我不愿意出钱,我自己还有三次手术、伤残鉴定没有做,现在走路也不能走。被告徐守华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并未离开,且积极与他人参与救治原告,同时让同行的人报警,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与承办警官到事故组进行谈话,故我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我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我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购买交强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我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超出交强险外应由被告人寿财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商业险责任。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被告徐守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徐守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上有明确的重要提示,从第1条、第3条可以看出我公司对被告徐守华在我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即达到了保险合同规定的提示义务。且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我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从而商业险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11条的规定,被告徐守华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院不应支持。在本次案件中被告徐守华驾驶的车辆仅是在本案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机动车道内无任何标识情形下将原告碰撞,在本案中前一起事故应由被告朱云芝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守华只应在和原告碰撞之后发生伤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被告朱云芝、徐守华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庭根据规定划分。我公司认为在本起案件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徐守华只应承担30%责任。关于医疗费,尾数为34666、34668的票据上仅有医疗费的总额,并无医疗费的项目,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某某医药连锁购买的32元药品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出示的康力医药有限公司出示的人血白蛋白票据8000元,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购货单位显示为个人,该白蛋白的价格过高,人血白蛋白在价格认证上仅为268元每支,但是本案中达到500元每支。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庭综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343天。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其没有票据证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是醉酒驾驶,请求法庭根据其责任比例确定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30分许,宿迁市区西湖路第341号路灯杆处,原告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云芝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查实:涉诉苏N×××××号、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无法检测。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朱云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2014年5月1日21时35分许,在上述事故地点,被告徐守华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因发生事故昏迷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赵超,致赵超受伤,车辆损坏,后徐守华逃逸。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守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宿迁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自备的10g/支人血白蛋白16支。后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家中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户。涉诉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诉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徐守华持有的被告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对投保人逃逸的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原告赵超于2014年6月27日就本案事故诉至我院,经本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611号案件2014年7月22日庭审笔录查明:“?:事故发生时候有无喝酒。有无找人顶替,目的。被告徐守华:当天中午11点半一个人在家喝了点啤酒,不到一瓶。抽血不含乙醇。因为喝了点酒怕有酒被查到在现场给交警说了一句说车是我表侄开的。然后我和我表侄都上警车了。是120人把接走之后交警到之前打电话给我表侄的。”后原告赵超撤回本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611号案件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失地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611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关于原告与被告朱云芝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云芝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与被告朱云芝应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徐守华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划分,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徐守华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徐守华辩称其未逃逸,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或故意隐瞒、更改事故事实。被告徐守华在本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61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在事故现场向交警否认其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并虚假陈述该车辆由其表侄驾驶,该行为已构成事故后逃逸,对被告徐守华主张其未逃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45480.01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原告已在宿迁市中心血站报销99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本院支持144490.01元。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尾数为34666、34668的医疗费票据为票据第二页,仅有票据金额未有票据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夜晚发生交通事故,该两张票据开具时间系2014年5月2日,结合尾数为34669票据载明的心电检测、氧气输入等项目,本院认为,尾数为34666、34668的票据系原告抢救花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原告提供宿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确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使用10g/支人血白蛋白16支。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该费用本院支持6048元(16*378)。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共支持15053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3天,该费用原告主张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120天,该费用本院支持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72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期为348天,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32712元(348天*94元/天);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费用本院支持68692元(34346*20*0.1);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4258.01元。因本案两起事故间隔时间短暂,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两起事故分别造成原告的损害部位及损失大小,本院酌定本案两起事故分别造成原告132129元损失。涉诉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诉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天安公司、人寿财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65702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朱云芝应承担33213.5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被告徐守华持有的保险单上被告人寿财公司仅提示被告徐守华阅读保险免责条款,但并未将保险免责条款附在保险单上,且该项提示在保险单上未以加黑、加粗等有别于其他内容的方式注明,被告徐守华持有保险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加黑,但被告人寿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徐守华,对被告人寿财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6427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32129元(65702+6642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657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132129元;三、被告朱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332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朱云芝负担215元,被告徐守华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第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