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华云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07号罪犯刘华云,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洪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月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刘华云在服刑改造期间,严格要求自己,服从管理,未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刻苦认真,成绩优良,改造累计分142.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云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未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华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百度搜索“”